司机逃逸车主死亡,车损谁赔?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判赔偿本报记者王超通讯员魏芬
2015年09月17日 来源:黄三角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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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张某驾驶李某的车辆携带李某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弃车逃逸,事故导致李某死亡。近日,李某继承人陈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赔偿。双方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近日,利津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因驾驶员肇事逃逸违法
车主继承人索赔遭拒
2012年12月17日,李某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820元,保险期为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2年12月17日,张某驾驶该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车主李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49771元。李某继承人陈某认为该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张某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提示义务无从谈起,并且在原告提出投保单非投保人李某本人签署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拒不提交投保单,因此难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法院遂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49771元。
保险方未说明免责条款
法院宣判原告胜诉
据了解,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公司仍需进行提示,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所以,保险人必须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至于提示的形式,也有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法官表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但提示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须客观收到保险条款,如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提示义务则无从谈起。交付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主动义务,是否交付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发送保险条款,投保单也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此情况下,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出示投保单时,保险公司拒不提供,亦无发送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被告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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