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路不及时,男子被拘禁3天多
三被告被判非法拘禁罪并获相应处罚本报记者王超
2015年04月13日  来源:黄三角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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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因没有及时给王某驾驶的汽车让路,被告人王某便对徐某怀恨在心,与杨某、赵某合伙,对徐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并实施殴打,后王某等人因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表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法官表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自由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和挑衅性。
  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
男子被非法拘禁80多个小时

  2012年9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赵某来到一家烧烤店门口,因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未给王某让路,王某心生芥蒂。当晚7时许,王某、杨某、赵某联系徐某到该店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并实施殴打。此后连续三天,王某三人将徐某放进汽车后备箱,并将其带至市内多个县区,期间多次无故用电棍、木棍、钳子等工具对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三人将徐某带至一出租屋内,用胶带将其捆绑,徐某趁王某独自看管时逃出后报警。经法医鉴定,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18日,赵某投案自首,至此王某等三名被告人全部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赵某与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和赵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一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使用械具、捆绑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代理意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相威胁,迫使徐某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的行为。故对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后依照相关法规,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是寻衅滋事罪
还是非法拘禁罪?

  起初,被害人一方坚决认为本案构成绑架罪,三人对徐某实施拘禁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被害人的这一理由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官表示,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徐某亲属在其被控制期间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所以并不构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本案定性,法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侵害的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扰乱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的犯罪意向直接指向被害人徐某个人,其侵犯的是特定的个人人身自由,是特定的人身权利,同时,被告人犯罪过程中所选择的地点也相对隐蔽,并没有对特定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破坏,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给予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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