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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车辆丢失保险公司不得追偿
  • 2013年10月10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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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10月9日讯(通讯员 扈文霞) 2012年6月3日,蒋某为自己的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保险公司向蒋某出具保险单。2012年8月5日,李某某借用蒋某的车辆到本市父母家,将保险车辆停在门口。次日晨,李某某发现保险车辆丢失,遂迅速将车辆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2012年12月6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蒋某司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2013年2月16日,保险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赔偿因辆丢失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
  经查,《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被告李某某对保险车辆的保管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主客观上都没有故意损害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车主或车辆保管人必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场或车库里。显然李某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门口的行为并不违法。其次,尽管不是专人值守的停车场,但李某某对保险车辆的停放行为说明其对借用财产的保管已经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不构成保管不善。再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李某某对于保险车辆都没有损害,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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