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告人社局
行政复议认定用工单位证据不足输了
2014年04月16日 来源:黄三角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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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光照 宋贝贝 通讯员 陈艳利
某公司职工兰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用工单位认为根据兰某平常表现,应为自残,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用工单位“否认工伤”证据不足,因此维持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是工伤还是自残?
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兰某向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兰某提交了本人工作证明、三份证人证言、某市人民医院就医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该公司不认为兰某为工伤,却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材料。
因此,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兰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该公司认为,根据兰某平时表现,有意欲自残、轻生症状,其受伤是由于自身自残或自杀原因所致。
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职工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此,兰某提交了本人工作证明、三份证人证言、某市人民医院就医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即可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
该公司认为兰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法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员工工伤认定成立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工作资料较为集中地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其他有可能作证的员工由于和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一般不会主动替劳动者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提供受伤的确凿证据是不现实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相关法律精神,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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