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故意从墙上跳下,不是工伤!” |
状告员工自残骗钱终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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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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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某公司职工马某在拆卸公司门前墙上的蒸汽管道时不慎受伤,后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马某所在公司认为其系故意摔伤,系自残,不服人社局认定其职工马某构成工伤的决定而起诉,但因该公司不能提交马某系自残的证据,经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后最终败诉。 本报8月21日讯(记者 王超 通讯员 张玉英) 马某是广饶县大王镇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16日9时左右,马某在拆卸公司门前墙上的蒸汽管道时不慎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后经马某申请,2012年9月广饶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构成工伤。某公司不服而向上级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遂于2012年12月,向广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职工马某在拆卸管道时,故意从墙上向地下跳,导致受伤。马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墙上跳下来的后果,仍故意向下跳,足以肯定其是自伤自残。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 案发后,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马某系与原告某公司签署劳动协议的正式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并出具了医院关于马某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马某发生事故时的具体伤情。被告认为其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饶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马某受伤性质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马某系故意从墙上跳下摔伤、属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广饶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东营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是否为工伤,发生分歧的事不少 在南京某单位打工的孙伟(化名)在吊装货物时,吊机缆绳突然断了,掉下的货物将他的腿部砸成重伤,右腿被截肢。事后,孙伟向人社局申报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孙伟拿着认定找单位要求赔偿,可单位却不认可,并一纸诉状将人社部门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他如果不是故意的,不可能犯那样的低级错误。”该公司认为,事发当天,孙伟起吊的零件重达1.5吨,他选用的钢丝绳只有8毫米粗细,明显偏细,是违规操作,其故意选择细钢丝吊重物,就是想出事,然后骗取工伤待遇。法院审理后认为,孙伟所在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伟起吊货物时违规操作。据此,法院驳回了该单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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