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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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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6月3日讯 2012年5月16日,翟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翟某借给马某30万元,一个月后归还,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但到期后,尽管翟某多次催要借款,马某开始拒不偿还,后因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担保人齐某则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继而拒不认账。 仲裁庭认为,担保人齐某的保证责任内容是在担保法生效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案适用担保法中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保证人齐某保证责任约定的关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借款,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的内容上看,不符合关于一般保证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应视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款,以及双方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马某一次性向申请人翟某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齐某对马某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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